田赋: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庭审独立性辩护的价值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其核心在于通过控辩协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但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后能否在庭审中就定罪量刑提出异议成为争议焦点。基于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与司法改革精神的解读,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签字仅为见证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程序性行为,不意味着放弃庭审辩护权。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控辩审三角结构的司法规律,以及认识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辩护律师即使在具结阶段认可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仍有权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辩护意见。这一权利不仅不是对司法程序的干扰,反而与公诉权、审判权共同构成保障司法公正的稳定结构,是防止认罪认罚制度异化为冤假错案温床的关键防线,最终助力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辩护权;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公正

引言

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开始探索协商性司法模式;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制度。该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换取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但与此同时,制度运行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边界问题逐渐显现,其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后,是否仍可在庭审中对定罪量刑提出异议,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保护与司法公正实现 。

从制度设计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控辩单方合意即可定案,而是以审判为中心为前提的程序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需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强调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这意味着,即使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合意,最终裁判仍需经过法庭审查,而辩护律师的庭审辩护权正是这一审查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证据的双重审查职责:程序上,需审查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实体上,要审查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足,若证据不足则需要求补充侦查。在证据充足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提出定罪量刑意见,但该意见并非终局结论,还需获得被告人认可。然而,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体制中并非中立角色,而是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追诉方,其提出的定罪量刑意见可能因追诉职能的倾向性,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公正。此时,辩护律师的庭审辩护权成为纠正偏差、保障公正的关键环节。基于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梳理与司法改革精神的解读,结合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原理,本文认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后,仍有权在庭审中就定罪量刑提出法律意见,这一权利不仅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设计初衷,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 。

一、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律师签字的法律性质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是理解其后续庭审辩护权的基础。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这一签字并非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意见的终局认可,而是对程序合法性的见证,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而非限制辩护律师的法定辩护权 。

(一)见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此处明确将“辩护人在场”作为签署具结书的法定条件,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律师的专业参与,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如从宽幅度、程序简化等),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被迫认罪、虚假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进一步要求,律师见证过程需同步录音录像,且录音录像需包含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意见等内容。这表明,律师的签字本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这一事实的见证,而非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意见的实体性认可 。

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辩护律师的核心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这一职责贯穿刑事诉讼全程,不受签字行为的限制。《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要求,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需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庭审等工作,既包括前期见证具结书签署,协助检察机关监督认罪认罚程序的合法性,在程序上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实体上通过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推动定罪证据充分性与量刑适当性的审查。也包括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等辩护行为。可见,签字仅是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环节之一,是保障程序公正的手段之一,但绝非唯一手段,更非放弃后续辩护权的承诺。

(二)程序行为不产生实体性约束

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辩护律师在具结书签字即意味着认可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进而丧失庭审中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从规范性文件的逻辑来看,签字作为程序性行为,不产生限制辩护权的实体性效力 。

一方面,从认罪认罚的协商本质来看,控辩双方的合意具有相对性。《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是“建议”而非“终局裁判”,控辩双方的前期合意需经法院审查确认,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正是协助法院审查的重要方式。即使律师前期签字,若庭审中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从法律层面有了新的认识,仍可基于辩护职责提出意见,这与签字所见证的自愿性无关 。

另一方面,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来看,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以签字限制辩护权。《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律师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不应于法律规定之外为律师设定义务。”若将签字视为放弃庭审辩护权的义务,显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文件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要求,法官需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辩论与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意味着律师的庭审辩护权具有独立性,不受前期程序行为的约束 。

二、庭审辩护权是司法审查的必要环节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一改革精神贯穿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与运行,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定罪量刑意见,正是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支撑 。

(一)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需要律师意见

认罪认罚案件虽简化庭审程序,但法院仍需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审查。程序上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合法性;实体上审查定罪证据的充分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这两项审查均离不开辩护律师的意见参与 。

从程序审查来看,辩护律师的庭审意见是发现非自愿认罪的重要渠道。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因畏惧羁押、不了解法律后果等原因虚假认罪,而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认罪非自愿、未充分告知权利等意见,可促使法院启动对具结书签署过程的实质性审查。《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法院需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若律师提出异议,法院可通过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被告人等方式核实,避免形式自愿、实质被迫的情况 。

从实体审查来看,辩护律师的意见是纠正定罪、量刑错误的关键补充。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能因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全面、对法律适用理解偏差导致建议不当。此时,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异议、法律适用意见,可帮助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琚某忠盗窃案中,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法院最终采纳该意见,改判被告人刑罚,体现了律师意见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进一步明确,法庭需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律师的异议意见直接决定庭审调查的重点,是实体审查不可或缺的环节 。

尤为重要的是,鉴于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均非中立主体,二者的意见均可能存在偏向性,法院的最终审查成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关键。若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无异议,法院可侧重审查程序合法性与被告人自愿性;若辩护律师提出实体异议,法院则需全面审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既可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意见,也可直接依法变更定罪量刑。这一机制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裁判不依赖于控辩单方合意,而是立足于法院的中立审查 。

(二)公正与效率需要辩护权的保障

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目标之一是通过简案快审实现繁简分流,但简化不等于虚化,仍需以庭审实质化为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但是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此处的简化以控辩双方无争议为前提,若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辩护意见,即意味着存在争议,庭审需恢复对争议问题的调查与辩论,确保简而不略、快而不粗。

例如,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若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指控罪名不当,法庭需暂停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罪名认定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这一机制既保障了繁简分流的效率价值,又通过辩护律师的意见激活庭审的实质审查功能,避免因程序简化导致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

三、控辩审三角结构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制度正确实施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通过控(公诉权)、辩(辩护权)、审(审判权)三方的相互制约与配合,实现司法公正。认罪认罚制度虽引入控辩协商,但并未改变这一三角结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意见,正是维系三角结构稳定、防止权力失衡的关键 。

(一)检察机关的非中立性需要辩护权制约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并非中立主体,而是与被告人对立的追诉方,其提出的定罪量刑意见可能因追诉职能的倾向性而存在偏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需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避免客观归罪,但实践中,因对案件事实的把握、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差异,检察机关仍可能出现过度追诉、量刑建议偏重等问题。例如,在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可能将企业正常的融资行为误判为非法集资犯罪,此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可促使法院重新审查案件,避免机械司法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强调,检察机关需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等意见,依法审查核实处理,而庭审正是这一听取意见的最终环节,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仅是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制约,更是实现精准追诉的必要补充 。

(二)认识的局限性需要借助辩护权不断完善

从认识论角度来看,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对案件的认识均可能存在局限性。检察官可能因证据收集的片面性(如侧重有罪证据)导致认识偏差,辩护律师可能因前期阅卷不充分、调查取证受限导致对案件把握不全面。而庭审作为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辩论的平台,为纠正认识偏差、形成客观共识提供了空间 。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这意味着,辩护律师的职责不仅是见证签字,更包括在后续程序中不断完善对案件的认识,并通过庭审意见推动控辩审三方形成共识。例如,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发现新的无罪证据,即使前期已在具结书签字,仍可在庭审中提出,这并非出尔反尔,而是基于辩护职责对案件认识的深化,符合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也规定,检察机关需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若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新的意见,检察机关可调整量刑建议,体现了认识发展过程中协商、修正、共识的良性互动 。

四、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离不开辩护律师庭审辩护权的有效发挥。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字仅为见证程序合法性的行为,不产生限制其庭审辩护权的效力。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来看,庭审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需要律师意见支撑对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审查,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存在实体争议时,律师意见是法院全面审查的重要依据。从控辩审三角结构的规律来看,律师的辩护权是制约公诉权、辅助审判权的重要力量,能够弥补控辩双方的非中立性与认识局限性,推动公正共识的形成 。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意见,并非对司法程序的干扰,而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权利与公诉权、审判权共同构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稳定三角结构,既防止认罪认罚制度异化为效率优先、牺牲公正的工具,又通过充分的控辩对抗促使被告人服判息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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